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,業經總統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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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公告 / 張貼者 人事主任    


張貼日期: 2024-01-24 13:42:18  點閱:327


依彰化縣政府函轉銓敘部函轉知

公保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令修正公布,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,分別自公布日施行(分別自1121217日及11315日生效)

銓敘部函及修正條文如附件

公保被保險人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,且未曾請領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,即得請領公保生育給付:

1、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分娩或早產。

2、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,且於退出公保後1年內,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。

以前開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因同一懷孕事故而於退出公保後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規定請領公保生育給付者,所稱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起算基準日,應自被保險人退出公保之日起算,並以退出公保前1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(薪)額之平均數計給公保生育給付。

銓敘部歷次令(函)釋等規定與修正後之旨揭公保法第36條規定不符部分,均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(11315日)停止適用。至公保被保險人於10361日起至11314日該規定修正生效前期間內,如符合前開修正後之公保生育給付法定請領要件之一,且被保險人本人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、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,得自11315日旨揭公保法第36條修正生效之日起10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公保生育給付,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(按:公保係自10361日增訂生育給付項目;至於雙生以上按比例增給生育給付之規定係於1046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4612日生效)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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